平凉市市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(新修订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条例》, 进一步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 , 根据《党 政机关国 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》、《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 接待管理办法》 等 , 结合我市实际 , 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 , 是指全市党的机关、 人 大机关、 行政机关、 政协机关、 监察机关、 审判机关、 检察 机关所承担的出席会议、 考察调研、 执行任务、 学 习 交流、 检查指导、 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。
第三条 公务接待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央和 省 委 有 关 规 定 , 坚持有利公务、 务实节俭、 严格标准、 简化礼仪、 高效 透明的原则。
第四条 公务接待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, 由市委办公 室、 市政府办公室总体统筹 , 市级党政机关对 口接待 。 市机 关事务局负责管理市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 , 指导和监督 下级党政机关公 务接待 工作 , 接 受本 级 纪检 监察机 关和财 政、 审计等部门 的监督。
第二章 范 围
第五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 ; 党 中央、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 部级以上领导同志 ; 中共中央、 全国人大常委会、 国务院、 全国政协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、 中央办公厅、 国务院办公 厅组织的重要巡视、 检查、 督察 (查) 、调研等工作团组。
省委、 省人大常委会、 省政府、 省政协领导 ; 省委办公 厅、 省政府办公厅发文 , 多部门联合组成的综合性调研、 考 核、 督察 (查) 等工作组。
其他省 ( 自 治 区、 直辖市) 党委、 人大常委会、 政府、 政协 , 审判机关、 检察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同志 ; 省 内外地级 市 (州) 党委、 人大常委会、 政府、 政协领导带队的调研、 考察团组 ; 中央、 省 内外其他市 (州) 和在平工作过的离退 休正地级以上老同志。
其他需要市委、 市政府接待的重要宾客等。
以上人 员由 市 委、 市政府接待 , 接待 工作 由 市 委 办公 室、 市政府办公室统筹 ,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食宿行等。
第六条 省 内 外地 级 市 (州) 人 大 常 委 会、 政 协、 审 判、 检察机关的其他领导同志 , 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、 市 政协办公室、 市法院、 市检察院负责对 口接待。
第七条 应邀来平参加专项会议和活动的省部级领导同 志 , 接待工作由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负责。
第八条 其他国 内宾客 (包括港澳台人士) , 按对 口接 待原则 , 由市委办公室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、 市政府办公 室、 市政协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接待。
第三章 管 理
第九条 市内公务外出实行计划管理 , 科学安排、 严格 控制外出时间、 内容、 路线、 频率、 人员数量 。 安排外出考 察调研应当深入实际、 深入基层、 深入群众 , 不得走过场、 搞形式主义 。 禁止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、 考察调 研 , 禁止重复性考察 ,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, 禁 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。
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 , 派出单位应当 向接待单位发出公 函 , 告知公 务 活 动的 内 容、 人 数、 姓 名、 性 别、 职 务、 民 族、 行程等 , 不得虚列 。 情况特殊的 , 可以先电话通知 , 但 须在公务外出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 日 内补发公函。
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、探亲、 旅游等活动纳入 公务接待范围。
第十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范围 , 不得用 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当 由个人负担的费用。
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, 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 无关的参观 , 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、健身场所活动 , 不得 安排专场文艺演 出 , 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、 有价证券、
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。
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接待审批制度 。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 规定的接待范围 , 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 统 筹 安排 , 按 照 “先审批、 后接待” 的程序 , 根据派出单位公函拟定接待方 案 , 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。 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 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。 党政机关邀请接待对象前来开展必要的 公务活动 , 发出的包括活动内容、 行程和人员等要素的邀请 函 , 可以视作公函。
党和国家领导人、 省部级领导来平视察、 调研 , 分别由 市委办公室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、 市政府办公室、 市政协 办公室制定接待方案 , 市上相关领导审批 。 其他宾客的接待 方案由对 口单位制定 。 需市委、 市人大常委会、 市政府、 市 政协领 导 出 席、 陪 同、 会 见、 陪餐 的 , 方 案 应 报 市 委 办 公 室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、市政府办公室、市政协办公室审定。
市上邀请宾客的接待 , 分别由市委办公室、 市人大常委 会办公室、 市政府办公室、 市政协办公室填写《平凉市公务 接待报告表》, 经市上领导审批后 , 由市机关事务局或相关 单位负责接待。
第十二条 坚持公务接待报告制度 。 原则上厅级以上领 导、 重要团组来平 , 相关单位在接到信息后要立即填写《平 凉市公务接待报告表》 报市委办公室 ,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 的接待信息同 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。 省部级以上领导的接待信
息在来宾到达 3 天前按程序向市上领导报告 , 按规定需要由 市委办公室、 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事宜或由市委、 市政府 接待的 , 需作书面请示。
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清单制度 。 公务活动结束 后 , 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 , 并由接待单位相关负 责人审签 。 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、 姓名、 职务和公 务活动项 目、 时间、 场所、 费用等内容 。 接待清单应当一事 一单 , 不得将多次公务接待合并填入一张接待清单。
第四章 标 准
第十四条 党 中央和国家领导人及原领导人来平 , 分别 由市委、 市人 大 常 委会、 市政府、 市政 协 一 名副 职领 导迎 送 ; 省部级领导、 离退休省部级老同志来平 , 分别由市委、 市人大常委会、 市政府、 市政协秘书长或对 口接待单位一名 副职迎送 ; 厅局级领导来平 , 分别由对 口接待单位一名副职 领导迎送 。 重要调查、 检查、 巡视 (工作) 团组的迎送 , 按 照 团组工作性质和团组长职级依据 上述标 准执行 。 市、 县 (市、 区) 、部 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。
除国家明确规定的有关礼仪活动外 , 公务接待不得在机 场、 车站、 码头 和 辖区边 界 组 织迎送 活 动 , 不 得 跨地 区迎 送 , 不得张贴悬挂标语、 横幅、 气球、 彩旗等礼仪性标识 , 不打欢迎性质的电子屏 , 不得铺设迎宾地毯 , 不得安排群众
迎送 , 不列队欢迎 , 不摆放花草 , 不献花。
第十五条 党 中央和国家领导人来平视察 , 中央和国家 机关各部委主要领导 , 省委、 省人大常委会、 省政府、 省政 协主要领导来平考察调研的陪同 , 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 规定执行 ; 其他省级领导来平调研 , 由一名市级分管领导及 相关人员陪同 ; 厅局级领导来平调研 , 由一名市级分管领导 或对 口部 门负责同志陪同 。 市委、 市政府主要领导到基层考 察调研 , 县 (市、 区) 一名负责同志陪同 , 县 (市、 区) 党 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不同 时陪同 ; 其他市级领导到基层考 察调研 , 县 ( 市、 区) 一 名分 管负 责 同 志 陪 同 , 县 ( 市、 区) 主要负责同志除工作必需外一般不陪同 ; 考察企事业单 位或垂直管理部门 时 , 其在异地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同志不 到现场陪同 。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 , 不得层层多人陪同。
第十六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、 会议管理的有 关规定 , 在协议酒店、 定点场所或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 , 执行协议价格 。 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 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, 参 会人员住宿费按照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。
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 , 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 套间 。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 , 不得额外配发洗 漱用品 , 不得摆放鲜花、 香烟。
第十七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 自行用餐 。 需要 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 ,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伙食
费用。
公务接待一律不安排宴请 , 确 因工作需要 , 接待单位可 安排 1 次工作餐 , 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 。 接待对象在 10 人 以 内 的 , 陪餐人数不得超过 3 人 ; 超过 10 人的 , 不得超过 接待对象人数的 1/3。
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 , 不得提供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 护动物制作的菜肴 , 不得提供香烟 , 不上酒 , 不得使用私人 会所、 高消费餐饮场所。
市级领导到基层调研 , 在 乡镇就餐 应当 安排在机 关食 堂 , 没有条件的在普通饭店、餐馆安排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和开支标准 。 行政村实行零接待制度 。 确需在农户家中用餐 的 , 按标准交纳伙食费。
第十八条 接待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 , 合理使用 车型 , 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。 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、 省部级领 导 , 按照规定保障车辆 。 市级领导下基层调研原则上集中乘 坐中巴车 , 轻车简从 ; 确需乘坐越野车的 , 应当从严控制车 辆数量 , 一般不超过 3 辆 , 沿途不得增加车辆随行 。 其他公 务活动的接待用车应当严格控制 。 由接待单位保障车辆的 ,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交通费用。
公务接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警车 , 不得违反规定实 行交通管控 。 确 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 , 应当严格按照规定 的警卫界限、 警卫规格执行 , 合理安排警力 , 尽可能缩小警
戒范围 , 不得影响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 , 不得封 山、 封路、 封园 , 不得清场闭馆。
第五章 保 障
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 , 合 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 。 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, 单独列示。
接待费用按照接待范围由接待单位在接待费中列支 。 由 市委、 市政府接待的 , 费用由市机关事务局承担 , 其他的由 对 口单位承担 。 不在 市 委、 市政府接待范 围 , 经 批 准由 市 委、 市政府领导会见、 陪餐等费用 , 由会议、 活动主办单位 或对 口接待单位承担 。 参与接待活动的工作人员所产生的食 宿、 交通等费用 , 由派出单位按照差旅费标准承担。
禁止在接待费中 列 支 应 当 由接待 对 象承担 的 差旅、 会 议、培训等费用 ; 禁止以举办会议、 培训为名列支、 转移、 隐匿接待费开支 ; 禁止向下级单位以及其他单位、 企业、 个 人转嫁接待费用 ; 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 ; 禁止借 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。
第二十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 发展水平、 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 , 按照会议用餐标准制定市 级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 , 并定期进行调整 。 接待住宿应 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 , 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
宿费标准 。 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 理部门、 财政部门备案。
第二十一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原始票据、 派出 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(以下简称 “三单” ) 。“三单” 不齐全 或者内容不一致的 , 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。 不得以电话记录代 替公函作为报销凭证。
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 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。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 公务卡、 移动支付等方式结算 , 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。
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进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和信息 化建设 , 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公务接待提供住宿、 用餐、 用 车等服务 。 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。
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, 强化资源 共享和统筹使用 。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 机制 , 推行企业化管理 , 推进劳动、 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 接轨 , 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 , 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, 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, 逐步实现 自负盈亏、 自我发展 。 不得以 任何名义新建、 改建、 扩建内部接待场所 , 不得对机关内部 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、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。
第六章 监 督
第二十三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, 加强对
市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 查 。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:
(一) 公务接待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;
(二) 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;
(三) 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;
( 四) 公务接待伙食、 交通费用收取、 交纳情况 ;
(五) 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;
(六) 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。
市级党政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汇总本部门上年度公 务接待情况 , 报市机关事务局和市级财政部门、 纪检监察机 关备案。
第二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 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 。 市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 关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, 并加强对机关内 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。
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按年 度组织公开市级公务接待制度规定、标准、 经费支出、 接待 场所、 接待项 目等有关情况 , 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二十六条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接待违 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, 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,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追究派出单位和接待
对象的责任 :
(一) 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公函或者虚列接待事由和人数;
(二) 未按照规定交纳住宿、 伙食、 交通费用 ;
(三) 接受接待单位超标准、 超规格接待 ;
( 四) 在非公务活动中违规接受公务接待服务 ;
(五) 其他违反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。
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追究接待单位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:
(一) 未严格执行接待公函和接待清单制度 ;
(二) 未按照规定收取接待对象伙食、 交通等相关费用 ;
(三) 提供超标准、 超规格接待 ;
( 四) 违反接待经费支出管理有关规定 ;
(五) 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 ;
(六) 其他违反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 各县 (市、 区) 党委、 政府应当依照本办 法 , 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, 明确本级公务接 待管理部门及相关标准。
第三十条 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 , 接待除国家工作人 员 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 , 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 关部门 , 参照本办法制定招商引资接待管理办法 , 实行单独
管理 , 明确标准 , 控制经费总额 , 注重实际效益 , 加强审批 管理 , 强化审计监督 , 杜绝奢侈浪费 。 严禁扩大接待范围、 增加接待项 目 , 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。
第三十一条 群团组织、 事业单位、 国有企业、 国有金 融企业的公务接待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 有关部门承担。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 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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